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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式监管与合同效力:场外配资无效认定的裁判规则与实务检视

一、关于场外配资的定义

1.股票信用交易与股票现金交易相对应,是股票交易的两种方式。股票信用交易分为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融资交易俗称股票配资,属于高杠杆工具,实际上就是一种资金借贷活动,投资者可以通过股票配资以较少的自有资金进行杠杆投资。按照配资是否发生于证券交易所场内这一标准,可将股票融资分为场内配资和场外配资两大类型。

想要定义场外配资,首先需要理解场内配资,场内配资主要指的是证券公司开展的、证监会对其进行监管的配资业务,如融资融券业务、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等。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信用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之一,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国家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进行严格监管,在我国具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和较充分的监管条件。相关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订)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证券业务:(五)证券融资融券。”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规定,“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2015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活动。”第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公司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活动提供任何便利和服务。”

 

2.与场内配资相对应的场外配资,即非证券公司、未经批准的机构或个人进行的融资融券业务,其实质为向他人出借资金、委托他人买卖股票的业务。

针对场外配资协议的定义和构成要件,目前没有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的规范,仅在《九民纪要》第86条中进行了例示性的描述,而非本质性的定义,即“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的表述,场外配资,是指银行、信托、民间配资公司等非证券经营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股票融资行为。场外配资的类型比较复杂,既包括接受银保监会监管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开展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也包括以金融创新为名发展出来的各种互联网金融公司的网上配资平台,还包括没有任何监管的民间配资公司和个人之间的资金借贷等。

根据前述内容,可以初步得出场外配资业务的几个基本特征:一是脱离监管,存在规避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相关规定的情形。二是交易本质属于“借钱炒股”,存在资金融资方和资金融入方,其中资金融出方以获取固定的利息或收益为目的,不承担投资风险。三是从结果来看加剧市场非理性波动、扰乱金融秩序、扩大金融风险。


二、关于场外配资协议无效的规定及案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有效法律行为三要件,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场外配资系非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融资业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两融专营,这一过程因为杠杆比例过大而进一步加剧金融风险,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会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同时为配套融资功能的配资方(或中介方)的强平权、配资方(或中介方)收取回报权、融资方的还款和赔偿义务等,均违反监管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协议应属无效。

《九民纪要》第86条明确规定,“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21年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其中第16条明确了证券融资为重点执法领域,要求公安部与证监会协同配合,“加强场外配资监测,依法坚决打击规模化、体系化场外配资活动”,要求对相关违法行为加大刑事惩戒力度,进一步提高了场外配资的违法程度。


2.场外配资协议无效的相关案例检索如下:

江西省某投资有限公司诉庄某某、张某融资融券交易纠纷案【案号:(2022)赣民终681号,入库编号:2024-08-2-317-001,见附件案例一】作为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裁判要旨为:(1)非证券经营机构出借资金给他人用于融资融券、进行股票交易等,并通过控制证券账户、资金账户,以平仓变现等方式,收回资金、控制风险的,构成场外配资。(2)以场外配资为目的签订借款合同,属于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经营只允许证券公司才能经营的融资行为。该合同因规避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破坏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

段学江、张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津03民终2130号,见附件案例二】为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要旨为:根据证券法规定,为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相应资质。因段学江并无相应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股票配资合作协议无效。

王芸、李坤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津02民终5902号,见附件案例三】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要旨为:从《投资协议》《共同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看,王芸与李坤合作的内容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开展的融资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陈国栋、尚建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津02民终231号,见附件案例四】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要旨为:尚建勋与陈国栋签订的《证券投资借款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结语

之所以禁止场外配资,是因为其“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一方面,在资金入市的环节,杠杆资金的大量引入会拉高证券市场的需求,导致股价大幅上涨。另一方面,“借钱炒股”大多设有强制平仓机制,并且杠杆率越高,平仓线也就越高。一旦股价跌破约定的平仓线,用资方即有权强制卖出标的股票,进而造成股价下跌。如果市场上存在大量不受约束的融资盘,即便只是个股价格的小幅波动,也可能引发高杠杆融资盘的强行平仓,进而导致股价进一步下跌,平仓压力从高杠杆融资盘向低杠杆融资盘爆仓传导,融资盘平仓压力与股价下跌形成恶性循环。

“借钱炒股”作为双方自愿达成的交易,满足了不同风险收益偏好投资人的需求,其积极意义不可否认。但如果对其完全不加监管,大量不受约束的“借钱炒股”活动也会成为证券市场的不定时炸弹。正因如此,法律将其规定为特许经营业务,仅允许具有相应资格的证券公司经营,监管机构进而能够对此类活动的总体规模、杠杆率、投资标的等加以监测和控制。这也是世界范围内各大成熟资本市场的通例。

文章作者简介:陈昊律师

陈昊,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民商事争议解决部主办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法学)硕士。现今担任北京市法学会会员、北京社会治理法治研究会会员。自2020年执业至今,不仅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代理了多起诉讼与仲裁案件,同时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

擅长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经济类犯罪刑事辩护、私募股权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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